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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


  以“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为理论核心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常常被认为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作为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联合国自1945年创建以来制定、认可和倡导的有关刑事司法标准、规范和政策(文件称之为the United Nations standards and norms i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lminal justice)。中国作为联合国创始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已陆续加入或签署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在内的近20项国际人权公约,有义务遵守和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推进中国刑事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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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经历了几起几伏,不断变革前进的发展过程,现行制度吸收和借鉴了一些刑事辩护制度的国际标准,比以往更具有合理性和进步性,但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对照,仍有差距。作为一名该制度下的职业律师,撰写本文,试图通过中国律师辩护制度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分析比较,促进司法人员和全社会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国际标准的了解,并就其差距及其完善提出一些思考与建议。


第一章 中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中国古代无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可言。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因采纳“无讼”和“讼则凶”的观点,而使得律师制度难以产生和发展。“诉,告也”,“讼,争也”。诉讼一词,在我国古代法律书籍中,最早见于元朝的《大元通制》,其含义就是指将案件与纠纷告之于官府,由官府来决定争端双方之纠纷的活动。据学者考证,中国最早的律师为春秋战国时朋的邓析子,此人因教人诉讼,井收取费用。被子产指责为“不法先王,不事礼议,而好冶怪说”,竟因此而遭杀害。中国古代历朝大多禁抑诉师,严惩讼据。对讼师的厌恶及官府的查禁阻碍了中国传统法律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进程。一方面查禁讼师导致了法和权利观念难以滋生和发育,另一方面查禁讼师也致诉讼程序、程序公正很难实现。被告人在古代刑事司法中只是刑事责任的客体,一个拷问的对象和证词的提供者,甚至他自己不能自我辩护,更谈不上请他人替自己辩护。
  中国近代律师辩护制度,从萌芽状态到初步形成,也只是流于形式。清末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等人编定《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完全吸收了西方律师制度的经验,对律师的资格、申请手续,原被告律师的责任都作了规定,然而各省都表示该法不符合中国现实,不便执行,导致该法被搁置,律师制度也未能形成。1911年10月辛亥革命后成立南京临时政府,大总统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审核复查《律师法》(草案)。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共38条,对律师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律师法,并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国民党政府开始沿用北洋政府律师法,后于1941年1月11日正式公布了起草的《律师法》,同年又颁布了《律师登录规定》和《律师惩戒规定》1945年又颁布了《律师检核办法》等,使律师制度逐渐规范化。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律师辩护制度经历了曲折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后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废踩了伪法院,取消了国民党的律师制度,并着手建立人民律师制度。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实施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其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强调指出:“公开审判要做到当事人和他的合法辩护人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权和辩护权”。1945年上海市按照中央批复精神,在人民法院配置公设辩护人,重点帮助一些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1954年7月司法部在《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沈阳、重庆等城市先行试点办法律顾问处,开展律师工作,主要是开展刑事辩护、民事代理、解答法律咨询等传统业务。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已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推荐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其辩护;也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这表明我国从法律上明确肯定了我国的律师制度,允许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参与诉讼活动。1956年1月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对律师的性质、组织、条件等问题作了一系列规定。同时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至1957年全国共有法律顾问处800多个,专职律师2500余人,兼职律师350余人,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
  但是到1957年下半年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律师制度受到了无端指责辩护律师替被告人辩护硬是被说成“丧失阶级立场”,“替坏人说话”,“替罪犯开脱罪责”,推行不到两年的律师辩护制度遂告夭折。其后20多年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律师制度实际上已被取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拨乱反正。把法制建设作为工作的重要方面,为律师制度的全面恢复提供了条件。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重新确定了辩护制度在国家法制中的地位。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除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原则之外,还对“辩护”作了专章的规定,肯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从而恢复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律师制度。1980年,邓小平同志明确地提出了要发展律师队伍,从而对律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公例》对律师的任务和权利,律师的资格条件及工作机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全面确立。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第125条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作为一条宪法原则予以肯定。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视为人民法院引进审判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1996年3月中国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这次改革的目标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前了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核定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中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1996年5月我国颂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共53条,对律师的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利和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法律责
任等作了系统的规定。该法的颁布是我国律师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中国律师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律师法》总结了《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以来的律师制度的司法实践,借鉴了国外律师立法的优秀成果。对我国律师制度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为健全和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律师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考虑了中国律师辩护制度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间的协调,吸收和借鉴了关于刑事辩护制度方面的一些国际标准,使得中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 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律师作为一个职业法律阶层出现,标志着立法不断发展,法律作用的加强以及法律程序逐渐公正。英国学者科特威尔指出:“辩护人的
最后出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因为随着法律程序本身以一种高级形式加以阐释时,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事情”。
  尽管我国律师业和律师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毫无疑问,我国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方面已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会随着与国际接轨和世界一体化,呈现出更加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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